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振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
3月16日1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徐振烘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烘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7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其本案罪嫌為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105年
3月17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