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8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管理外匯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33號原告 黃文琦 上列原告因管理外匯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管理外匯條例事件,不服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04年11月13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5年6月8日
105年度訴字第833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5年6月20日寄存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地臺北民權郵局,又於105年7月18日寄存於原告戶籍地之花蓮中山路郵局,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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