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AEV010772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
北市警交字第AEV0107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15日凌晨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時,猶駕駛其所有上開車輛闖越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警員 林欣恆 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12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在通過該路口時,係搶黃燈,並非闖紅燈,因此對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於前揭時間,騎乘QSU-848號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巷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經過路口時是黃燈云云。然據證人即在現場舉發之員警林欣恆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是在第2個紅燈的地方才把異議人攔停,他闖紅燈的地點有2個,第1個是基隆路與長興街口,第2個是基隆路3段155巷口,我們是開車巡邏,跟在異議人的車後,發現他闖紅燈才攔停下來,是當場舉發,當時有告知異議人違規的法條,到案的時間、地點也都有告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故證人林欣恆已結證說明本件查獲之經過,衡之證人林欣恆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嫌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是證人所證,自堪採信為真實。故異議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等情,自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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