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參。被告甲○○購入偽造之大型重型機車車牌復懸掛騎乘上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偽造特許證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王仁祖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確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犯行,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行使偽造車牌懸掛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牌照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KS─八七號車牌0面已遭被告甲○○銷毀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臺南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