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74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佩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佩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參。如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因未進行實體審理而諭知罪刑,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3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
2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沒收銷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沒收毒品包裝袋),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沒收銷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沒收毒品包裝袋與注射針筒)。受刑人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因其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判決,先後以無具體理由之程序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尚屬有誤,其聲請為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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