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瑞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錢瑞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錢瑞龍知悉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住處(現已搬離),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106年9月21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被告錢瑞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6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復有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親人、受政府補助安置在基隆市立仁愛之家(見本院卷第179頁之住民證明書、第285頁之審判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黃色乾漬物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
,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3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亦據被告自陳在卷,上開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1包│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重0.1042公克,併同難以完││及所餘(淨重0.1080公克、取│││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樣0.0038公克)│├──┼────────────┼──┼─────────────┤│二│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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