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盛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7
3號、第5487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107年易字156號),就被訴事實均為自 白坦 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秋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秋盛於本院107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意旨,亦經被告同意及本院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73號、第5487號起訴書、附件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蒞庭字第958號補充理由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部分,業經上開附件
②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為:「編號一待證事實3,對林建華的辱罵,由犯罪事實㈤更正為㈥」,「待證事實4犯罪事實㈥對 胡宗仙 的誹謗更正為犯罪事實㈤」;「所犯法條的部分犯罪事實㈤應該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犯罪事實㈥應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林秋盛於本院107年4月3日準備
程序時自白供述:我全部都承認,我確實有講過上開這些言語,希望法院能夠從輕量刑,能夠給我自新的機會,我經濟狀況也不好,我也很後悔發生這些事情,我現在沒有去找被害人了等語甚明,有本院107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其中所稱「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以使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核被告林秋盛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
而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像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又分析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所處罰者為「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佈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同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至少包括如下3者:1.不中聽之公然侮辱的言論(侮辱言論),2.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的言論(誹謗言論),3.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的言論。就前述第1、2種關於「誹謗」及「侮辱」言論的區別標準而言,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2種;故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像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是有關「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故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另「公然侮辱」及「誹謗」均為妨害名譽罪章之犯罪類型,其侵害被害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為公然侮辱罪,若侵害被害人「社會評價名譽(外部名譽)」,則為誹謗罪所處罰。蓋何謂「名譽」?正如學者所說的:「如果我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如果我沒有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沒有做這一件事情的名譽,因此名譽要以過去發生的經驗事實作為判斷,來確定說你應該保護甚模樣的名譽。換言之,如果我以前做過一件事,我就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反之亦然」;亦即,有無某種名譽,應該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果我們認為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那麼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就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也就是說,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136號判決意旨可參)。職是,被告所述:「妳(指胡宗仙)這個骯髒女人跟別人去開房間,我已經跟2、3、4樓鄰居講了(台語)」等語,係以捏造不實事實以抹黑告訴人,減損其「社會評價名譽(外部名譽)」(即犯罪事實欄㈤部分);又以「幹你娘!有種出來單挑!(台語)」等語,顯係無的放矢之謾罵,藉以貶抑告訴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即犯罪事實欄㈥部分),分別核屬「誹謗」及「侮辱」之言論,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林秋盛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毀謗罪,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就上開4次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誹謗罪、1次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胡宗仙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其僅因遭告
訴人胡宗仙解僱並與之分手,即心生怨懟,於上開時地,以言詞或汽油桶恫嚇告訴人胡宗仙,又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林建華,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73號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被告於本院107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上開檢察官補充更正之部分,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全部都承認,二、我確實有講過上開這些言語,三、希望本件改由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簡單處理即可,四、希望法院能夠從輕量刑,能夠給我自新的機會,我經濟狀況也不好,我也很後悔發生這些事情,五、我現在沒有去找被害人了。」、「我是低收入戶之身分,但從106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有效期間,但今年107年度的我還沒有去申請,目前107年我不是低收入戶的身分,因為我還沒有去申請」等語綦詳,並有基隆市中正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件(有效期間最長為106年12月31日止)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反省朋友關係,若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況且誰不虛偽,誰不善變,誰都不是誰的誰,又何必把一些人,一些事看的那麼重要,自己要怎麼活,與別人無關,別人怎麼看自己,與自己也毫無關係,因為真正的幸福是自己患難的時候,還有多少人認識自己、默默幫助自己,有一天自己會明白,聰明是一種天賦,而善良是一種選擇,善良比聰明更難得,以善良的心原諒了那個人,同時也原諒自己,這樣才能真正快樂起來「放下、想開、看透、忘了」,明白那些不需要解釋的事情,從自己張嘴那一刻起,自己就已經輸了,且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是一個人有生就有死,但只要自己活著,就要以最好的方式活下去,可以沒有愛情,但不能沒有快樂,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態度,去過隨遇而安的生活,才是真正的幸福快樂的人。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
主文所示義務勞動。至於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胡宗仙之4公升汽油桶
1桶,因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310條、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73號、第5487號起訴書1件。
附件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蒞庭字第958號補充理由書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