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86號原告 林庭安 上列原告因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菸害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志中 )為被告,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