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278號聲請人 楊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憲昌 、 吳政三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借款逾期未還為由,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憑。然聲請人既於聲請事實及理由陳明兩造僅以口頭約定應儘速返還款項,顯見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日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先釋明其已依法催告還款且屆滿一個月以上,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已依法對相對人催告還款屆滿一個月以上之釋明,惟聲請人僅於同年月20日具狀稱其已多次聯絡要求相對人還款,惟該2人皆置之不理,並向聲請人陳稱將來亦不會返還前揭款項予聲請人,足見相對人之前開行止已預示拒絕給付,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自應認相對人已拋棄其等之期限利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云云。然聲請人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釋明,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單方陳述,即認聲請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得請求返還之薄弱心證,故本院自形式上審查無從審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