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90號原告梁䋭俽被告 陳秉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原告於同年月8日受騙新台幣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張恂嘉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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