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0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超群 相對人 凌崇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四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3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4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