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禮讓 羅紹廷 先行」更正為「、禮讓羅紹廷先行、注意安全距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39、174、182、187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該條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該條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此有蔡明勲之MBW-7988車號、車牌車種查詢資料(警卷第32頁)、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警卷第3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
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在未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情形下,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㈣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
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1.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僅擦挫傷,急診入院後約2小時即出院,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警卷第29頁),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傷勢已完全復原、目前生活無不便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可見傷勢非重。
2.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43至46頁)。
3.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以5萬5173元達成和解(自113年1月起,第1期款項於113年1月25日給付,剩餘款項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雖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然其給付第1期款項後即未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153頁),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釐清未按期履行之原因,被告竟佯稱其於113年2月10日請求告訴人寬限2日,但告訴人不願意,要求被告立即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此經本院當庭查看告訴人手機中告訴人與「 蔡小勳 」之對話紀錄後(本院卷第175頁),可見被告於給付第1期款項後之113年1月29日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113年2月25日經告訴人詢問是否還款時,被告竟再次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無表示還款之意,顯見其並無真誠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79號被告蔡明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勲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光復路與重慶路交岔口前,本應注意於行經路面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的標線之路段時,不能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羅紹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沿同車道行駛於 蔡明勳 右後方,詎蔡明勲疏未注意行駛之路段靠近交岔路口,路面劃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又未注意其右後方有羅紹廷騎機車要直行通過路口,在未打方向燈及禮讓羅紹廷先行之情形下,貿然向右變換到外側車道,致羅紹廷見狀往右閃避不及而遭蔡明勳所機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肩擦挫傷等傷害。蔡明勲明知駕車肇事致羅紹廷人車倒地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羅紹廷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紹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蔡明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否認有碰撞到告訴人之機車,辯稱不知有發生車禍等語)。被告於上述時、地有駕駛機車行駛於上述事故路段。2告訴人羅紹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騎機車直行,被告則騎機車同向同車道在其左前方,因被告要右轉而往右靠時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肇事後被告未停車而逕自駛離。3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4張(包括錄影內容截圖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光復路東向西有內、外側車道)、號誌(綠燈)、路面標線(雙白實線)、雙方行向(同向同車道)及車損。5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處,未顯示方向燈,作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61.他車(簡稱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2.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3.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騎乘機車於接近光復路與重慶路口時,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到外側車道時,未打方向燈,碰撞在其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未停車而逕自駛離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者可稽,仍駕駛機車而肇事致人受傷,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黄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