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 李正輝
李隆吉 李慶榮 李靜子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宜萍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 適格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原告李正輝、李隆吉、李慶榮、李靜子(下合稱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28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標示43-1部分(面積4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為李正輝與訴外人 李金池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為李隆吉與訴外人 李源泉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為李慶榮與訴外人 李朝通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為李靜子與訴外人 李華國 (下與李金池、李源泉、李朝通合稱李金池等4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自得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是原告就確認之訴部分具當事人適格。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自系爭28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於民國59年5月13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在原告之權利範圍內,予以塗銷,係就系爭土地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亦為適格。至被告辯稱共有物之分割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云云,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288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實屬行使上開回復所有權權利之範圍,核與分割共有物訴訟無涉,是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並無可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金池等4人及訴外人 李樹叢 原為日據時期和尚洲中洲埔段43-1番地(下稱系爭43-1番地,範圍即如系爭土地所示)之共有人,臺灣光復後,編為和尚洲中州埔段43-1地號(下稱系爭43-1地號土地),詎地政機關竟將該土地登載為無主地,並於40年10月1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依土地法第57條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陽明山管理局擔任管理機關,嗣與同段39-4、41-1、45-11地號土地合併為和尚洲中洲埔段38-1地號土地(下稱38-1地號土地),復於59年5月13日,由中華民國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改由被告為管理機關,其後地號改編為系爭28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原告共有人之權利,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為李正輝與李金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為李隆吉與李源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為李慶榮與李朝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為李靜子與李華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自系爭28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於原告之權利範圍內塗銷系爭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為李正輝與李金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為李隆吉與李源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為李慶榮與李朝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為李靜子與李華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系爭288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依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各6分之1,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43-1番地與系爭43-1地號土地不具同一性,非屬系爭288地號土地之部分,又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係因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經公告為無主土地,由陽明山管理局代管,於40年10月11日期滿登記為國有,原權利人即已喪失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再系爭土地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李金池等4人所有,仍有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土地於40年10月11日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除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外,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則不在此列;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若經過15年,原所有權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時,如國家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原所有權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12、3145、31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3-1番地於臺灣光復後編為系爭43-1地號土地,該土地於40年10月1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依土地法第57條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與同段39-4、41-1、45-11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38-1地號土地,復於59年5月13日,由中華民國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改由被告為管理機關,其後變更地號為系爭288地號土地,系爭43-1番地範圍如系爭土地所示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6日回函、土地登記總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07、408、411至420、425至431、
433、43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系爭43-1番地與系爭43-1地號土地之同一性云云,並非可採。
惟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李金池等4人與李樹叢所共有為真,系爭土地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李金池等4人所有,有該土地歷來之土地登記簿足考(見本院卷第411至
41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0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
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系爭土地於40年10月1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59年5月13日辦理系爭登記,已如前述,原告遲至110年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之本院收文章),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關於本件請求辦理分割並塗銷系爭登記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裁定係因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而經援引該事件第二審法院之論斷,非屬最高法院表示之法律見解,均無從比附援引。
㈡、按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揭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法院縱以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為李正輝與李金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為李隆吉與李源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為李慶榮與李朝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為李靜子與李華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仍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自系爭28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於原告之權利範圍內塗銷系爭登記,以排除其主張之不安狀態,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是原告主張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訴之聲明第㈠至㈣項部分)之確認利益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為李正輝與李金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為李隆吉與李源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為李慶榮與李朝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
1為李靜子與李華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自系爭28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於原告之權利範圍內,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詢日據時期和尚洲中洲埔段43番地土地(下稱系爭43番地)台帳之沿革欄位第三欄內容之完整文義、系爭43番地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12月10日是否曾進行土地分割,其地號為何,以資證明系爭43-1番地確自43番地分割而出,李金池等4人乃系爭43-1番地之共有人,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