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以下補充更正為「透過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傳送如附表所示恐嚇郵件至 李先芝 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先芝,使李先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附表編號3時間欄更正為「108年7月3日22時1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被告所為附件附表編號2、2-1部分之恐嚇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反覆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於雙方爭吵後即封鎖來電,竟未思理性與被害人進行溝通,動輒以恫嚇之方式回應,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行為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溝通,獲得被害人諒解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業商,家境小康,罹患躁鬱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警卷第16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獲被害人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27號被告邱國維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維與李先芝前為男女朋友,因分手生有齟齬,竟基於恐嚇犯意,以不詳方式上網,分別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電子郵件(帳號labor17205@gmail)傳送如附表所示恐嚇郵件予李先芝,致其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予證人李先芝於警詢所述相合一致,並有電子郵件截圖1份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2-1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李先芝於警詢時表明誤會冰釋,不再訴究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王建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宣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內容│├──┼───────────┼───────────┤│1│民國107年10月23日14時│好,我一定跟妳玉石俱焚│││44分│(中省略)我遺書早寫好││││了,我死不足惜│├──┼───────────┼───────────┤│2│108年6月30日2時22分│我真的好想將妳碎屍萬段│││許│,妳去報警吧,去報吧,││││說我恐嚇妳。(下省略)│├──┼───────────┼───────────┤│2-1│108年6月30日2時38分│就算花錢請兄弟,我一定│││許│讓妳星期二,星期三,星││││期四‧‧每一天都很精彩││││。(中省略)老子看妳有││││幾條命多少背景(下省略││││)│├──┼───────────┼───────────┤│3│108年7月3日10時12分│打開微信,要不一次解決│││許│,一刀斃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