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沛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沛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沛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沛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6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10日│106年5月2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6年度毒偵字第││查││156號│334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壢簡字第598│106年壢簡字第1416││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8日│106年9月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12日│106年9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824號│字第143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