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8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祖浩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7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祖浩因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遭本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惟被告對其涉嫌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部分,業已坦承加重詐欺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且被告已就案情供述明確,並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實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本院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黃祖浩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尚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尚未到案,對於詐騙集團利潤之分配,亦與同案被告說詞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106年9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被告黃祖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固坦承其有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然矢口否認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莊政元 及證人許○威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前於偵訊時稱「因為擔任監視車手的工作時存有大陸機房的電話,後來因為上面都被抓了,我就自己聯絡大陸機房擔任控台」等語,至本院準備程序又翻異前詞稱「我看微信時不小心看到,我就打電話問對方,對方跟我說他們那邊詐騙集團的規則,如果我想要的話要遵守他們的規則,如果規則OK的話就配合,所以我就跟他們配合做詐欺集團」,顯見被告就其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乙節,供述有所避重就輕;復針對被告對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政元在其詐欺集團有無指揮之權責,亦尚待交互詰問程序方能釐清,參以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為求脫免此罪,難保其不會與未經詰問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政元進行勾串,為避免被告停止羈押後,出所施壓勾串證人或湮滅相關證據,自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之發起、指揮詐欺集團以及加重詐欺等罪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本件審理進度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以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實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尚屬非據,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致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被告應予羈押之緣由,業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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