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清容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7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中華民國7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易字第1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2年度偵字第216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清容前於民國71年間經本院以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然該違反票據法案所本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債權,早於70年6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24日經聲請人主張以合會金、鋼琴價金、房屋價金、天然瓦斯設備費用等債權抵銷後而消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91年度士小字第254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之既判力「遮斷效」可證。從而,執票人不應再於該支票票載日期70年12月7日為提示,是該抵銷事實為重要證據,本院71年度票上易字第3465號判決即有錯誤,該錯誤判決經執行完畢結果,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73年度上易字第831號毀損案判決時,據以認定聲請人構成累犯,亦顯有錯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士小字第254號判決亦應構成本件再審之確實新證據,爰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著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各節,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59號裁定在卷足稽,乃聲請人再以同一之事由聲請再審,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