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建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對於汪建華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對汪建華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經警攔檢後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交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3年3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目前仍由本院審理中(103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淡薄,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頁、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明,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