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参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移送扣案之結晶體一包(驗前毛重0.四四公克,驗後毛重0.三九公克),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結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該結晶體屬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昭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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