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010號、97年度執字第5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上訴字第二二0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八號駁回上訴)中所併宣告之併科罰金部分,因其餘判決中並無罰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自無併定應執行刑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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