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59號聲請人中廣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1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程序已告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19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103號裁定、假扣押執行撤回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4019號聲請假扣押卷、96年度執全字第1965號假扣押、97年度裁全聲字第103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核無誤,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確未對聲請人就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行使權利之情,從而聲請人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