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55號聲請人 方雅玄 相對人 方德良 關係人 曾文庚
方子豪 方子傑 劉秀珠 方國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死亡宣告者,謂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事實上無從確知其為生存或死亡者,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其為死亡也。民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死亡宣告,均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苟無生死不明之事實,即不得為死亡宣告,此參民法第8條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院字第2701號解釋意旨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之弟方德良(民國00年00月0日生),自95年11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聯繫,迄今已逾7年,生死不明,迄今已滿得為失蹤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查方德良於95年11月23日出境自香港後即無入境資料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方德良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惟方德良至於102年6月28日仍在國內聲請普通護照M節,則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明確,有該領事局105年12月27日領一字第1055143053號、106年1請12日一字第亡0000000000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足認方德良並無失蹤情事,方德良或有其他國籍護照得人出入我國,尚難因其入出境資料為自95年11月23日出境,且未與聲請人即或其他親友聯繫,即遽謂方德良已無從知其為生存或死亡。方德良既已102年6月間在國內聲請新護照,且提示該聲請書上方德良之近日照片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35頁),則稱沒有意見(見本院57頁),方德良既無生死不明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對之為死亡宣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