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邱錦成 相對人首邦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36,8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5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此業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聲請人支付第二審之訴訟費用12,885元、第三審之訴訟費
用為323,976元,此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更一字第29號卷證查明無誤,是上述費用合計336,861元(12,885+323,976),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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