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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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瀅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瀅雅 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瀅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報案,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0頁)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屬不該,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故未成立調解,有本院民國111年10月4日、111年12月20日筆錄在卷可參(嘉交簡卷第51、65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造成之實害等,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温瀅雅於民國110年12月9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東洋新邨,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雅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李哲廉 沿同路段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跑步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閃避不及,致該自用小客車擦撞行人李哲廉,使李哲廉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肩及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瀅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哲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