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8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5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29號、104年毒偵字第2038、2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肆肆柒公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玖柒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拾捌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肆玖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如附表三編號⑴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貳支、殘渣袋貳個、如附表三編號⑵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⑴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貳支、殘渣袋貳個、如附表三編號⑶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李政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編號②)。上開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4號裁定,就上開編號①案件之罪刑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編號②不得減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7日起至103年12月6日止,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2年6月7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即103年8月24日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於103年11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9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審訴字第3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說明詳如理由欄二、)。詎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查獲經過」欄所載,並扣得其所有各供己施用所剩餘之如附表二所載之毒品,及其所有供如附表一所載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所載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李政銘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ㄧ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比較有利之戒癮治療,若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7日起至103年12月6日止,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2年6月7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即10
3年8月24日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於103年11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9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審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嗣於後5年內再犯本案如附表一各次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確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是本案各該起訴自屬適法。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此外:
㈠就附表一、編號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
2張,及如附表三、編號⑴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㈡就附表一、編號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9張,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如附表三、編號⑵所示之物足資憑據。又前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鑑驗重量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位所示),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顯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1份在卷可參;㈢就附表一、編號㈢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0月22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警員於104年10月13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案物暨查獲照片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粉末28包、透明結晶1包、如附表三、編號⑶所示之物得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粉末28包(鑑驗重量即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位所示)、透明結晶1包(鑑驗重量即如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位所示),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顯示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4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
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㈣就附表一、編號㈣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0月22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警員於104年10月2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5張,及扣案之粉末2包足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粉末2包(鑑驗重量即如附表二、編號4備註欄位所示),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顯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
㈤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前開各該事實俱屬相符,應
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次所為(即為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㈡所涉另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自無競合問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6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本件分別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
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能遵守緩起訴應遵守事項,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再犯本案如附表依所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可徵被告對於法律之誡命遵守程度仍待加強;惟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如前,足徵非無悔意,且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考量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犯行,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固因階段行為之法條競合,因而不再論罪,但此為供施用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仍屬被告各該犯行手段之評價因素)、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第757號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所宣告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此4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均係以相同方式為之,時間相隔不遠,參以毒品之成癮性甚高、戒治不易等情,則倘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相同法理,考量被告所犯此2罪之方式、性質、相隔時間等情,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毒品沒收銷燬部分:
1.附表一、編號㈡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鑑驗重量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位所示),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4年3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㈡所示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復為被告所承(見本院10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其如附表一、編號㈡之罪名主文項下及該罪併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附表一、編號㈢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粉末28包(鑑驗重量即如附表
二、編號2備註欄位所示)、透明結晶1包(鑑驗重量即如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位所示),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時、地經查獲分別供其本案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復為被告所承(見本院10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其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該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及各該罪併定應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3.附表一編號㈣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粉末2包(鑑驗重量即如附表
二、編號4備註欄位所示),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
6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復為被告所承(見本院10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如附表一編號㈣之罪名主文項下及該罪併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沒收部分:
1.附表一、編號㈠部分(附表三、編號⑴):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⑴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支、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其犯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0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是公訴意旨雖漏載前開扣案物品,而未併請宣告沒收,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得逕為職權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⑴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各於其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該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及各該罪併定應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其中復因削尖吸管2支、殘渣袋2個等扣案物,僅有被告所稱是本次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明確(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而無從以其施用之毒品種類分別沒收,是依上開條文於其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該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及各該罪併定應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㈡部分(附表三、編號⑵):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⑵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0
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是公訴意旨雖漏載前開扣案物品,而未併請宣告沒收,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得逕為職權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如附表一編號㈡之罪主文項下及該罪併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3.附表一編號㈢部分(附表三、編號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⑶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0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是公訴意旨雖漏載前開扣案物品,而未併請宣告沒收,然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得逕為職權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其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該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及該罪併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如附表三所示扣案之「殘渣袋」,經查並未有送請經具鑑
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亦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自認定各該殘渣袋內確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㈣末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就如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雖亦為被告所有(見本院10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足憑(見
104年毒偵字卷第929號第45頁),而屬違禁物,但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與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無相涉(且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如上述),是該違禁物品既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並無相關,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暨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暨其所施用之毒││││││品│││├──┼─────────┼───────┼─────────┼───────────┤│㈠│104年2月4日6時│以將第一級毒品│嗣於104年2月4日│李政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海洛因摻水稀釋│7時20分許,在桃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內定二街某工寮內。│後以針筒注射至│市○○區○○路57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⑴所示││││靜脈之方式,施│號前,因另涉犯違反│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用第一級毒品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管貳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洛因1次。│件,為警持臺灣桃園│收。│││├───────┤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以將第二級毒品│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李政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並扣得如附表三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入玻璃球內燒烤│號⑴所示之物品(起│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吸食煙霧之方式│訴書漏載上開扣案物│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施用第二級毒│,應予補充),且經│表三編號⑴所示之玻璃球││││品甲基安非他命│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貳││││1次。│,鑑驗結果呈嗎啡、│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104年2月17日7時│以將第一級毒品│嗣於104年2月17日│李政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海洛因摻水稀釋│20時55分許,騎乘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文中路路旁│後以針筒注射至│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靜脈之方式,施│興仁路二段與榮安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用第一級毒品海│街口處為警攔檢盤查│(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肆││││洛因1次。│,並扣得其丟置於地│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案如附表三編號⑵所示之│││││示之毒品、附表三編│注射針筒壹支沒收。│││││號⑵所示之物品(起││││││訴書漏載扣案物,應││││││予補充)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毒品,(就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5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㈢│104年5月2日21時│以將第一級毒品│嗣於104年5月3日│李政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30分許,在其停置於│海洛因摻水稀釋│9時52分許,行經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桃園市○○區○○路│後以針筒注射至│園市○○區○○路5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旁之車上│靜脈之方式,施│0號,因李政銘所駕│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用第一級毒品海│駛之車輛違規停車,│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洛因1次。│為警趨前盤查,且經│點玖柒公克及殘留微量海│││││徵得同意檢視該車車│洛因之包裝袋貳拾捌個)│││││內,當場分別自車內│沒收銷燬。│││├───────┤左前門凹槽置物處、├───────────┤│││以將第二級毒品│中央扶手內處扣得如│李政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附表二編號2、3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入玻璃球內燒烤│示之毒品、附表三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吸食煙霧之方式│號⑶所示之物品(起│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施用第二級毒│訴書漏載扣案物,應│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補充),且經採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1次。│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壹壹伍│││││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如│││││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表三、編號⑶所示之玻│││││始查悉上情。│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㈣│於104年6月6日7│以將第一級毒品│嗣於104年6月9日│李政銘偉施用第一級毒品│││時許,在其位於桃園│海洛因摻水稀釋│15時30分許,在桃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市大園區 田心里 33鄰│後以針筒注射至│市○○區○○路與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照鏡34號之住處內。│靜脈之方式,施│登一街口處,因形跡│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用第一級毒品海│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洛因1次。│,經徵得同意檢視身│點肆玖伍貳公克)沒收銷│││││上及隨身物品,當場│燬。│││││自其所攜帶之皮夾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毒品,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之毒品│數量│備註│毒品鑑定報告│├──┼────────┼──┼────────────────────┼──────┤│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55公克,因取│台灣檢驗科技│││││樣0.005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5447│股份有限公司│││││公克)│於104年3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粉末28包(驗前淨重合計5公克,因取樣0.03│法務部調查局│││││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4.97公克)│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1.12公克,因取│台灣檢驗科技│││非他命││樣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115公│股份有限公司│││││克)│於104年5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粉末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5公克,因取│台灣檢驗科技│││││樣0.004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股份有限公司│││││4952公克)│於104年6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注射針筒│壹支│被告所有供如前開附表一編號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⑴│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如前開附表一編號㈠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削尖吸管│貳支│被告所有供如前開附表一編號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殘渣袋│貳個││├──┼──────────┼──┼─────────────────────────┤│⑵│注射針筒│壹支│被告所有供如前開附表一編號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⑶│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如前開附表一編號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附表四: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92公克,因取樣0.0033公│││命││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9167公克),與本案前開如│││││附表一編號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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