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7年度司拍字第18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著有判例可稽。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同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亦足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財務困難,有屆清償期,未能如期清償之情形,惟現已正常繳款,遲繳部分亦已繳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3年12月27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4,178,11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所陳縱然屬實,亦屬於實體事項,依首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者,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林曉芳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