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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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適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適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審交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適蠲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09年6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向被害人 李黃春貴 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賠償,應自109年4月起每月支付1萬元予被害人,受刑人僅於4、5月各支付1萬元,8月支付6,000元,其餘均未支付,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給付被害人30萬元,除5萬元已於調解當日給付完畢,餘款25萬元,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僅於最初(即調解當日)給付5萬元予被害人,及109年4月13日、109年5月14日各給付1萬元、109年8月28日給付6,000元(共計7萬6,000元),其餘均未給付,此有被害人提供之109年12月29日陳報狀暨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8日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0年1月27日前將支付被害人之賠償證明文件郵寄該署,受刑人亦未置理等情,亦有上開通知書1份及送達回證2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自109年6月10日起僅支付6,000元,餘款即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給付,迄今已逾數月,益徵受刑人毫無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而難認有繼續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復參以受刑人於原審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及取得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不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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