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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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72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於民國108年12月6日知悉得為繼承,欲拋棄繼承,爰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死亡,且聲請人亦於同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已於民國108年12月6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為繼承人,理應知悉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惟遲至民國109年3月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