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家豪被告黃許金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康家豪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上午,騎乘713-PJQ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同日8時40分許,行經安寧街與松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自黃許金月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被告黃許金月騎乘腳踏車沿安寧街與康家豪同向,行駛於康家豪前方,亦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康家豪迨見黃許金月之腳踏車,避煞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康家豪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黃許金月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雙雙人車倒地,造成康家豪受有下巴撕裂傷、左手肘挫擦傷、右手腕扭傷等傷害;黃許金月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部頭皮撕裂傷、腦挫傷、顏面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認被告康家豪、黃許金月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康家豪、黃許金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黃許金月、康家豪於106年12月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