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乙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676號、第1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乙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乙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8月30日晚間10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8月30日晚間6時50分許,謝乙安與友人 鄭元富 同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201室時,經警前來上址,查獲另案通緝之鄭元富,警方復徵得謝乙安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10月16日中午1時2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接受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0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經警在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3樓查獲謝乙安,並徵得謝乙安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謝乙安固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部分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各於106年
8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內、106年10月16日中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內接受警方採集之尿液檢體,均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106年8月30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788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至第10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0
676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頁、第6頁至第7頁)。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亦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各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06年8月30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106年10月16日中午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