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銘佑 即 蕭明堂 即 蕭薪洲 代理人 洪嘉蔚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陳仲偉相 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人 呂亮毅相 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人 葉佐炫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人 戴安妤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9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61,99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朝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8,25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7,076元,加計其父、母親及一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各4,000元,共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9,076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後,仍有餘額約9,174元,復聲請人陳稱願盡力清償,以9,174元作為每月1期償還金額,分6年共72期償還債務,清償金額總計660,528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並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其父、母親及一未成年女兒之戶籍謄本影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09年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4月1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2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朝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
入約38,2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父母親扶養費用各4,000元、未成年女兒扶養費用4,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父母及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均依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均屬適當。聲請人主張其雙親之扶養義務人共3人,每月負擔雙親扶養費各4,000元,尚屬適當;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女兒之扶養義務人共2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未成年女兒扶養費4,000元,亦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8,25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4,000元、4,000元、4,00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再者,依據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額為175,890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2年7月30日止,其債權額為453,458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2年8月2日止,其債權額為201,809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2年8月11日止,其債權額為488,170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永豐銀行陳報至112年7月31日止,其債權額為336,856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2年8月9日止,其債權額為116,525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2年7月31日止,其債權額為189,892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2年7月31日止,其債權額為206,267元(含本金、利息),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2,168,867元;聲請人名下復查無其他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附於前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可佐。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任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