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戊○○
悠適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各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金額,及均自民國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385元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各依附表編
號1至3所示金額比例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僅請求被告丁○○、戊○○、悠適有限公司(並
誤以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發票人)應給付其新壹幣
1,1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10月5日具狀追加列
乙○○為共同被告,再於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將利息起
算日改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13日
起算,並另具狀改為請求依實際簽名於票據上之人即應負連
帶給付之責任(按即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語,被告悠
適有限公司並均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丁○○、戊
○○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悠適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其餘被
告丁○○、戊○○、乙○○分別背書,付款人、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號及背書人各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
於屆期時提示竟均遭拒付,經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三、被告丁○○、戊○○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悠適有限公司則以:伊係於96年3月間經由訴外人毛泮
龍介紹認識訴外人 游曜誠 ,游曜誠告知伊之票須「過票」才
能維持使用及票信,並稱有一朋友即被告乙○○為牙醫師須
用票,伊不疑有他,乃於96年3月16日任由游曜誠取走支票
,詎至6月4日,游曜誠告知與被告乙○○及丁○○吵架,且
於5日起即失聯,而乙○○及 陳志銘 亦告知因游曜誠失聯,
故無法「過票」,6月7日起伊之支票即陸續跳票,伊並未自
原告處取得任何金錢,毋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並為被告悠適有限公司所不否認為其所簽發,其餘被告丁
○○、戊○○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被告悠適有限公司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悠適有限公司上開所辯情節縱然屬
實,亦屬伊公司與原告之前手即背書人陳志銘、戊○○及乙
○○等人間之抗辯事由,被告悠適有限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票據出於惡意,或知悉伊所辯之上開情
節,依上開規定,悠適有限公司自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被告所辯即非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各依附表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2385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載發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背書人
票日(新台幣
元)
1悠適有寶華商96年6月456,000BB0000000丁○○
限公司業銀行15日戊○○
營業部
(被告悠適有限公司、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000
元)
2同上同上96年4月315,000BB0000000丁○○
30日乙○○
(被告悠適有限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15000
元)
3同上臺灣銀行96年6月378,000AB0000000丁○○
五股分行5日戊○○
(被告悠適有限公司、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