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6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624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
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
滯第五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
月加收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4年5月1日邀同另被告乙○
○○為附卡持卡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
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3.5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
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
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按月(最高計收六個月)計付違約金最高新臺幣
(下同)900元;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
消費款本金364,841元及截算至96年6月30日止之利息,總計
382,17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債務382,170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