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鍾德暉 被告 蔡福籐
蔡世子 楊福利
蔡世宏
楊水味 楊清稿 蔡依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蔡世子應將被繼承人楊○○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08年2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所稱「合一確定」,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 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蔡福籐、蔡世子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蔡福籐、蔡世子就被繼承人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起訴狀誤載為108年2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蔡世子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物權行為;被告蔡世子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8年2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被繼承人楊○○尚有繼承人楊福利、蔡世宏、楊水味、楊清稿、蔡依臻,於111年3月15日具狀追加彼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福籐截至目前為止,尚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及借款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4萬6,245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8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860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蔡福籐明顯已陷於無資力。被告蔡福籐之母楊○○於108年1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蔡福籐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遺產繼承人。詎被告蔡福籐因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恐於繼承楊○○之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於108年2月11日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蔡世子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已於108年2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間遺產分割行為,等同於將被告蔡福籐已繼承楊○○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蔡世子,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蔡福籐既已取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8年2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蔡世子於108年2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世子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時經過10年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列印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此觀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自明(見本院卷一第33至61頁),應認原告於該日為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點,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頁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福籐前自92年10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現金卡、信用卡及借款等債務,合計已積欠54萬6,245元本息未清償,經原告於110年9月間取得執行名義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48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860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31頁)。被告蔡福籐之母楊○○於108年1月7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7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於108年2月1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蔡世子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蔡世子已於108年2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2日澎地所登字第11100004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至213頁、第219頁、第281至489頁、第549頁),是被告繼承楊○○所遺系爭不動產後,於108年2月1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原告確為被告蔡福籐之債權人,且被告蔡福籐未分得任何遺產之事實,堪可認定。㈢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經查,被告蔡福籐為楊○○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足認被告蔡福籐於楊○○108年1月7日死亡時,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被告間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蔡世子單獨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被告蔡福籐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堪可認定。又被告蔡福籐前即未依約清償現金卡、信用卡及借款債務,堪認其已陷於無資力,猶為上開無償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減少被告蔡福籐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世子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即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8年2月11日就楊○○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2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請求被告蔡世子塗銷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8年2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映君附表:楊金枝所遺之不動產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1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3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4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5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6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7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8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9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10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11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12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13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14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15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