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597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7月4日結婚,婚後兩造感情即非佳,因被告在苗栗、新竹地區從事營造業,婚後兩造同住苗栗地區時,被告即有夜歸之情況,待伊92年間返回高雄居住後,被告更自100年間起未至高雄與伊同居,嗣於102年間伊瀏覽臉書時,始發現被告與他人發生外遇,並在外另行生育2名子女,其後於104年間,被告以其在外積欠工程款為由,請求伊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供其使用,並由其自行償還每月本息7,223元,伊應允並借款後,被告起初雖正常還款,然自106年底起,被告竟音訊全無,無法再與其取得聯繫,迄今仍行方不明,被告離家期間,不僅未負擔家庭生計,並由伊為其清償上開債務,致使伊承受莫大壓力。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且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7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100年即未至高雄與伊同居,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更與他人發生外遇,並另行生育2名子女,嗣於104年間請求伊向銀行借款50萬元,供其使用,伊應允並借款後,被告竟自106年底即音訊全無,無法再與其取得聯繫,迄今仍行方不明,不僅未負擔家庭生計,現仍由伊為其清償上開債務各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黃怡庭證 稱:伊現與原告同住,被告則很久未與伊等同住生活了,從伊幼稚園時搬來高雄,被告即未一起搬回高雄,而繼續留在新竹工作,之後約1年僅見被告1次,很長一段時間被告未支付家用亦未聯繫,後來是因為要借款之關係才回來。伊就讀高中時,被告突然跟公司失聯,公司人員找到伊等,伊等才知道被告失蹤,當時公司人員告知伊等稱被告有外遇,過一段時間被告出現返回高雄時,伊等有約被告在咖啡廳對質,當時被告有對伊、妹妹及原告承認有外遇,並稱有在外另生育2名子女,後來被告有請原告借幾10萬供其使用,貸款雖由原告支付,但被告有給家用,原告再拿去付,嗣自106年底左右,被告又失蹤,至今已2、3年未聯絡,亦未給付任何家用。伊知道被告遭通緝,因107年警察有至伊住處找過被告,但伊等都無被告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刑事前案紀錄,查悉被告107年6月8日因案遭通緝中,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被告婚後先與他人發生外遇,並另育有子女,業據上述,所為顯然違背婚姻忠誠義務,斲傷兩造夫妻感情至鉅。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少有前往高雄地區與原告及兩造子女同居、生活,自106年底,更音訊全無,無法再與其取得聯繫,堪認被告確實未善盡人夫之義務,與原告及子女間感情疏離,自將致兩造婚姻產生不能回復之重大破綻。另被告其後因不願面對刑事案件之刑責,而藏匿無蹤,107年6月8日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返回之日遙遙無期,終致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全然破毀。據上,被告不僅對婚姻不忠,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在此期間顯然無法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且兩造經此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業難以瞭解,實難認夫妻感情在此情況仍能存續不變,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要屬無疑。另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係因被告與他人發生外遇,並另行生育子女,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其後更擅行消失無蹤而音訊全無,自此之後未負擔家庭生計,徒留債務讓原告自行負擔,堪認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