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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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由烏來往新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青潭橋上,為警盤查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7月13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80035311號函暨附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3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再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以伊服用感冒藥、痛風藥致測出酒精反應,確實未飲酒等語置辯,惟經警調查服用感冒藥後施以酒精測試,未測出酒精反應一節明確,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能謂良好,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