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送達代收人 蕭豪鈴 相對人 吳兆峰 關係人蕭豪鈴(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蕭豪鈴(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於相對人吳兆峰對其本人為監護之宣告之聲請時為相對人吳兆峰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吳兆豐 領有第一類植物人極重度身障證明,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需專人全天候照顧,相對人之母年邁無力協助照顧,相對人之子不願負扶養義務(相對人之子 吳啟銘 已向本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乃將相對人安置於花蓮縣私立愛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茲因相對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而相對人係極重度身障人士,事實上無行為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或非訟)行為,並因其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卻有為訴訟(或非訟)行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蕭豪鈴於相對人吳兆峰對其本人為監護之宣告之聲請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將相對人安置於花蓮縣私立愛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對於扶養義務人有法定請求權足資行使,顯屬利害關係人無誤。是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四、又本院審酌關係人蕭豪鈴係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之社工,並為服務相對人之主責社工,本於職務上關係對相對人之事務應有相當瞭解,且其具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事件聲請狀之撰狀人),爰選任蕭豪鈴於相對人吳兆峰對其本人為監護之宣告之聲請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再本事件係選任蕭豪鈴於「相對人吳兆峰對其本人為監護之宣告之聲請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相對人對第三人債權之行使或執行,在蕭豪鈴取得監護人之身分以前,相對人如有為訴訟或非訟行為之必要,應依法另向管轄法院之審判長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