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並與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其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評估後認其有施以輔導教育之必要,經桃園市政府先後通知其應於104年12月4日、105年1月8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4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6日至指定機構接受輔導教育,惟甲○○均未出席,桃園市政府遂於105年8月4日以府社家字第1050192952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裁處書中限其於105年8月25日至指定處所報到,並確實完成後續應執行之處遇治療,復於105年8月8日以府衛心字第1050195058號函(下稱本案函文)通知甲○○應於10
5年8月25日、同年9月22日、10月27日、11月24日、12月22日下午6時許至指定處所報到,接受輔導教育6個月,惟甲○○於
105年8月12日收受本案裁處書及函文後,竟基於屆期不履行之犯意,未於本案裁處書及函文指定之時間即105年8月25日報到,且未完成後續處遇治療,而屆期不履行。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確有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及知悉應完成輔導教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之犯行,辯稱:因為我都沒有收到上課的通知,因為我三阿姨不讓我住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所以常藏匿我的信件,我不是故意不去上課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並與另案詐欺案件合併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4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至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嗣被告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評估後認其有施以輔導教育之必要,復經桃園市政府先後通知其應於104年12月4日、105年1月8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4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6日至指定機構接受輔導教育,惟被告均未出席,桃園市政府遂以本案裁處書對被告裁處罰鍰1萬元,並於裁處書中限其於105年8月25日至指定處所報到,並確實完成後續應執行之處遇治療,再以本案函文通知被告應於105年8月25日、同年9月22日、10月27日、11月24日、12月22日下午6時許至指定處所報到,接受輔導教育6個月,惟被告仍未於本案裁處書及函文指定之時間即105年8月25日前往報到,且未完成後續處遇治療等節,有桃園市政府104年10月2日府衛心字第1040252558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05年1月22日府衛心字第1050015589號函暨送達證書、本案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本案函文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534號卷【下稱他卷】第25、27頁、第30、32頁、第8至10頁、第4至5頁、第28至29、33至36、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亦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案裁處書係於105年8月9日分別寄存在被告戶籍地及居所地之郵政機關(即平鎮山仔頂郵局);本案函文則於105年8月11日寄存在被告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即平鎮山仔頂郵局)乙情,有本案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本案函文暨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至10頁、第4至5頁、第7頁),暫不論被告實際於何時受領該裁處書及函文,該裁處書及函文分別於其上指定到場接受輔導教育日期(即105年8月25日)前之105年8月19日、105年8月2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況徵 之以平鎮山仔頂郵局受理寄存被告之送達證書領取及招領紀錄共計7份,其中3份業經被告實際領取而銷號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年2月20日桃營字第1061800206號函暨招領郵件銷號收據、查詢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至42頁),併觀諸招領郵件銷號收據,其上記載掛號條碼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份郵件,均經被告於105年8月12日簽名,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年2月20日桃營字第1061800206號函暨招領郵件銷號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4至35頁);復細繹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3份郵件之招領郵件查詢紀錄,其上信件進口日期欄及寄件人欄分別記載為105/08/12、衛生局;105/08/09、桃園;105/08/09、市府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年2月20日桃營字第1061800206號函暨招領郵件查詢紀錄在卷(見偵卷第36至38頁),分別核與本案函文之送達證書及本案裁處書之送達證書其上記載裁處書及函文改送達於平鎮山仔頂郵局之日期相符(見他卷第5頁、第9、10頁),互核可徵本案裁處書及本案函文均經被告於105年8月12日領取,而上開裁處書及函文均已明確記載被告應於105年8月25日前往報到乙節,亦有上開裁處書及函文可參(見他卷第4頁、第8頁反面),被告對此絕難諉稱全然不知。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其有收到桃園市政
府105年8月4日府社家字第1050192952號裁處書,而知悉其遭桃園市政府裁罰罰鍰1萬元等語(見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1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稱並未收到裁處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其前後說詞反覆,且與上開招領郵件銷號收據、招領郵件查詢紀錄不符(見偵卷第35至38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收到桃園市政府之裁處書云云,已難採信。
⒉復觀諸卷內被告所書寫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陳述意見書(見他卷第13頁),被告雖不否認該陳述意見書為其所書寫並寄送(見本院卷第141頁),然辯稱:該陳述意見書是我從網路上下載表格,再書寫寄送,我不是隨公文收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惟上開陳述意見書雖為制式表格,並經被告書寫其意見於表格內,然上開陳述意見書下方欄位已預先以印刷方式填載「收受公文文號:105年6月15日府社家字第1050147595號」之文字,核與桃園市政府105年6月15日府社家字第1050147595號函暨所附空白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書格式一致(見他卷第21至22頁反面),被告所書寫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書既已預先填載當事人收受公文之文號,顯見該陳述意見書並非如其所述係公務機關放置於網站上供一般通案性案件相對人陳述意見所用之空白表格,因此被告辯稱並未收到桃園市政府105年6月15日府社家字第1050147595號函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⒊又細觀桃園市政府104年10月2日府衛心字第1040252558
號函暨送達證書,其上經蓋用「 江昱萱 」印章,並以文字註記「姊代」而簽收乙節,有桃園市政府104年10月2日府衛心字第1040252558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16頁反面),而被告雖辯稱:印象中我三阿姨丁○○未經我姊姊 陳昱萱 同意偽刻我姊姊印章,收受上開信件後藏匿,因為我三阿姨不想要我住在那邊云云,然此為證人丁○○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則衡諸一般常情,實難想像證人丁○○僅係因不同意被告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此一細故,而甘冒偽造文書、隱匿他人信件等罪責,偽刻江昱萱印章並冒領、藏匿被告之信件。況桃園市政府104年10月2日府衛心字第1040252558號函其上載明應接受輔導教育之日期為104年11月6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6頁),併參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其中被告未出席日期並未記載104年11月6日乙節,此有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8至29、33至36、6頁),顯見該日被告並無無故未到之情,若係證人丁○○冒領並藏匿被告之信件,則上開函文所通知被告應接受輔導教育之期日,被告係如何得知而順利前往報到並接受輔導教育?因此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相悖,並不足採。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是證人丁○○藏匿其信件,導致其收不到
信件云云,及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對被告不滿意,時常說要讓被告去關,我的信不論平信、掛號常常不見,帳單也常收不到。丁○○很會鬼鬼祟祟,有一次她在客廳,我的信被她撕開丟在旁邊,我問她為什麼撕我的信,她說她看錯。今日開庭的傳票也被丟到紗門下云云(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反面),然本院107年7月26日之審理期日送達證書,證人丙○○之傳票係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並於107年6月20日經證人丙○○前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8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2230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託法院(地檢署)寄存司法文書郵件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1、
136頁),證人丙○○所述開庭傳票遭他人隨意丟棄之情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證人丙○○所述已有瑕疵;復衡以證人丙○○為被告之母,雙方為骨肉至親,其所述已不免有迴護被告,配合被告說詞,並將信件遺失之情形推由證人丁○○承擔之虞,因此證人丙○○上開證述,難認客觀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實際領取本案裁處書及函文,而明知其應於指定期日報到並接受輔導教育之情況下,仍無正當理由無故未遵期報到,其主觀上自有屆期不履行之故意,其嗣後所辯未獲通知云云,僅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二)被告①前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年2月、
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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