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淑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329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女因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同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上開7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24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各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表:受刑人陳淑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5月前某日至98年5月間99年5月前某日至99年5月間101年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926號等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926號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日期111/04/12111/04/12111/06/30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5/11111/05/11111/08/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12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12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037號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2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2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2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7罪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間95年至97年5月間95年至96年間103年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02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304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30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5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968號110年度訴字第1004號110年度訴字第1004號112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日期111/06/30111/06/28111/06/28112/09/12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968號110年度訴字第1004號110年度訴字第1004號112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8/01111/07/28111/07/28112/10/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03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78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78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96號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2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2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2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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