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73號原告 李群傑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代表人姓名及其所在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至麻豆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佐(本院卷第131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