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7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73號原告 李群傑 住○○市○○區○○街000號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而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原處分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及其所在地,亦未載明被告之代表人及其住居所,均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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