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8號
106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俊盛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3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2月18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文化三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6年3月2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稱略以:警員以民眾之科學儀器取得之交通違規證據,若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列者,該科學儀器即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否則不符同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逕以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舉發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5年12月18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文化三街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案經審視民眾行車紀錄器檢舉採證畫面內容:1.2016/12/1816:55:31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車號0000-00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尚未進入停止線前。2.2016/12/1816:55:37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車號0000-00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穿越路口停止線後,左轉繼續行駛,此有舉發單位106年3月13日、3月3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6012084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彩證光碟(1片)及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2份)可稽。原告駕車無視紅燈號誌表彰之禁制意思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逕行穿越路口行駛,警員依法製單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闖紅燈,檢舉民眾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佐證,警員經查證違規屬實後,依上開條規定,製單逕行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6年3月13日、3月3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6012084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彩證光碟(1片)及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2份)可稽。上開條例立法理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該條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圍,依上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應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款事由為限。本件檢舉人檢附之錄影光碟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警員自得舉發。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此外,依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亦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據以確認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即原則上除應確認檢舉人身分外,檢舉資料亦應具體明確,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規證據,並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五)再按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一、新增第2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上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可知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而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舉發。即民眾檢舉證據資料(含科學儀器採證),經查證屬實即可舉發,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關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六)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3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3月13日、3月3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6012084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彩證光碟1片及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2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㈡原告主張民眾檢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不得舉發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本案光碟內之影片長度顯示13秒,內容紀錄;①該影片之攝影器材是固定於他部自用小客車(下稱拍攝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一開始系爭汽車行駛於拍攝汽車前方,可清楚拍攝系爭汽車車牌為0000-00號,而拍攝汽車與系爭汽車此時行駛於臺南市○區○○路上,而違規路口即仁和路與文化三街之號誌此時已顯示黃燈。②影片2秒時,違規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但系爭汽車尚未駛至停止線前方,系爭汽車於影片第5秒時方行駛至停止線,此時系爭汽車並未煞車停等紅燈,逕開始紅燈左轉轉入文化三街,並於影片結束之影片第13秒時,完全轉入文化三街。採證光碟拍攝光線清晰、明亮、連續未中斷,無剪接,顯示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狀稱:本案經審視民眾行車紀錄器檢舉採證畫面內容:1.2016/12/1816:55:31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車號0000-00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尚未進入停止線前。2.2016/12/1816:55:37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車號0000-00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穿越路口停止線後,左轉繼續行駛等語,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並無違誤,足堪採信。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3月13日、3月3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2-23頁)檢附錄影彩證光碟1片及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2份(本院卷第24-25頁)、相片6幀(本院卷第26-27頁)可稽。
原告雖當庭矢口否認闖紅燈,惟上開光碟堅實之證據,竟能視而不見,其空言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上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該條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圍,依上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應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款事由為限。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闖紅燈,檢舉民眾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佐證,警員經查證違規屬實後,依上開條規定,製單逕行舉發,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3月13日、3月3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6012084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2份可稽。本件檢舉人檢附之錄影光碟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且檢舉時間未逾法定檢舉時效,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警員自得舉發。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此外,依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亦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據以確認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即原則上除應確認檢舉人身分外,檢舉資料亦應具體明確,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規證據,並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五)再按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一、新增第2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上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可知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而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舉發。即民眾檢舉證據資料(含科學儀器採證),經查證屬實即可舉發,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關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規定之適用。
(六)「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參照)準此,可知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並非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尚有「依職權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共5種類型,是本件違規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且該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本件舉發機關予以舉發,核已符合上揭有關民眾檢舉違規事件之舉發規定,原告主張第7條之2規定,應以固定式,該條並無闖紅燈之處罰規定云云,顯係對法規之誤解,所辯尚不足採。原告駕車無視紅燈號誌表彰之禁制意思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逕行穿越路口行駛,警員依法製單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12月18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文化三街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由員警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