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告 歐勸雯 法定代理人 歐進斌
辛珮蓉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被告 鄭靜婷
參加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黃聖宏
郭逸斌 上列被告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傷,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傷害責任險、財損責任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判決所判命被告應為之給付,如屬於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賠償給付範圍內,新光產險公司自須依保險法規定、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是新光產險公司主張其將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參加訴訟,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成路與海安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彎欲駛入海安路三段,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北成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受有左踝及左膝挫瘀傷、前額磨損或擦傷、膝部挫傷、左側腳踝跗骨骨折、腳踝關節囊裂傷、左踝關節韌帶挫傷、左側關節韌帶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已支出腳踏車修繕費用900元、醫療費用49,760元、藥品及保健用品費用39,320元、交通費用120,000元、相當於看護費損失320,000元、後續醫療費用60,000元、後續交通費用180,000元、後續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240,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2,209,9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抗辯:本件車禍被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煞停及閃避之過失,應負40%過失責任。車禍發生後,原告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時,X光顯示並無骨折且無明顯外傷,原告尚可自行走路,顯見未造成原告骨折。 王恭亮 診所出具之超音波報告,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已逾3個月,不能採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僅受有刑事判決認定之左踝及左膝挫瘀傷、前額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原告提出再生堂的傳統療法證明書,在醫學上並無根據,且原告之傷勢亦經臺南醫院函覆不需全日或半日看護,另由原告臉書公開資訊可知,原告自車禍後生活正常,並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成路與海安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彎欲駛入海安路三段,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北成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雙方發生撞擊。車禍發生後,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9時47分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治療,經診療後,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11時45分離院。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以105年度調偵字第61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判決被告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⒊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11時45分自台南市立醫院離院
後,於105年2月23日門診追蹤,主訴左踝左膝疼痛。原告另於105年3月4日至王恭亮診所初診,經王恭亮醫師以理學檢查、超音波檢查,診斷為左側腳踝跗骨骨折、腳踝關節囊裂傷、膝部挫傷。原告自105年3月4日至105年5月3日在王恭亮診所共門診4次及復健19次。
⒋原告為學生,無工作;被告研究所畢業,在藥廠工作,月薪約6萬多元。
⒌被告同意給付腳踏車修繕費900元及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1,29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有無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
何?⒉原告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左踝及左膝挫瘀傷、前額磨損、
擦傷外,是否另受有左側腳踝胕骨骨折、腳踝關節囊裂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左膝內側半月板挫傷之傷勢?⒊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海安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彎欲駛入海安路三段,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北成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發生撞擊,原告於同日下午9時47分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踝及左膝挫瘀傷、前額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駕車肇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05年度調偵字第61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判決被告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6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就醫摘要及病歷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卷第7、10、13-15頁、本院卷第21-28頁),並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調解卷第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屬無訛。
⒉參酌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明:我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當時係綠燈,至北成路與海安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我打左轉方向燈要左轉,並有注意左右來車,但我的視線被我車內的擋風玻璃前車柱擋到,有視線死角,所以沒有發現原告,我車頭前保險桿左側與原告腳踏車後輪發生擦撞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105年3月9日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中稱:我轉彎時,被車體側邊的A柱擋到視線,所以沒有看到原告,轉過來才看到原告,我就緊急剎車,但已經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卷105年4月13日被告訊問筆錄),並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3張附於刑事卷宗可稽,堪認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左轉彎欲駛入海安路三段,未發現原告自對向騎乘腳踏車直行而來,亦未讓原告先行,因而肇事之事實,足堪採認。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益徵證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誤,被告抗辯原告應負40%過失責任云云,不可採取。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㈡原告除受有左踝及左膝挫瘀傷、前額磨損、擦傷外,另受有
左側腳踝跗骨骨折、腳踝關節囊裂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左膝內側半月板挫傷之傷勢: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依刑事判決認定受有左踝及左
膝挫瘀傷、前額磨損、擦傷外,尚受有王恭亮醫師及臺南醫院醫師診斷出之左側腳踝跗骨骨折、腳踝關節囊裂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左膝內側半月板挫傷等傷勢乙節,並提出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王恭亮診所肌肉骨骼超音波報告、王恭亮診所函附病歷、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卷第8、11頁、本院卷第18-19、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翌日亦即自104年11月19日起,因左足踝挫傷、左膝關節挫傷併瘀腫,至大漢士中醫診所多次治療,期間症狀雖有減輕,但常復發,直至105年1月21日止仍未痊癒等情,此有大漢士中醫診所105年12月19日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另自105年3月4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在王恭亮診所門診4次及復健19次,經王恭亮醫師診斷為左側腳踝跗骨骨折、腳踝關節囊裂傷、膝部挫傷,有前開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復據證人王恭亮醫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原告於105年3月4日至我的診所求治時,表示去年已經受傷,但都沒有好,我用手觸診原告腳踝關節膝蓋,查看原告的反應,接著使用超音波檢查,從超音波影像看到該部位有一片黑色的影子,判斷是左側腳踝跗骨骨折,應有3、4個月之久,這是屬於線性骨折,亦即骨頭有裂縫,由於骨折會流血,新的骨折處附近會有一處血塊,但原告的超音波影像沒有血塊,一般超過3、4個月以前的骨折,骨折附近超音波影像會很白,表示已經結痂,但原告超音波無此種影像,骨折一般3個月可癒合,原告目前骨折已經癒合,原告來看診時是關節囊裂傷比較痛,關節囊裂傷有可能因活動太多反覆裂傷,由於我的診所沒有核磁共振,所以無法檢查十字韌帶及半月板是否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且原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6年1月6日至臺南醫院門診求治,主訴其於104年11月18日車禍造成左膝疼痛,經該院於105年10月5日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診斷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及左膝內側半月板挫傷等情,此有臺南醫院106年1月18日南醫歷字第106000021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
⒉依原告上開就醫過程可知,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車禍受
傷後,雖經台南市立醫院醫師當日診斷僅受有左踝及左膝挫瘀傷、前額磨損、擦傷等傷害,然因該受傷部位仍持續不適,其自車禍翌日起在大漢士中醫診所多次治療,至105年1月21日仍有左足踝挫傷、左膝關節挫傷併瘀腫未治癒,原告再至王恭亮診所、臺南醫院多次就醫治療,經王恭亮醫師以超音波檢查,診斷有左側腳踝跗骨骨折、腳踝關節囊裂傷,經臺南醫院以核磁共振檢查,診斷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及左膝內側半月板挫傷,且王恭亮醫師及臺南醫院醫師診斷原告傷勢部位,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之部位相同,據此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之左踝及左膝挫瘀傷、前額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外,該受傷部位尚有左側腳踝跗骨骨折、腳踝關節囊裂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及左膝內側半月板挫傷等傷勢,應屬有據。台南市立醫院函覆雖謂:於104年11月18日、105年2月23日以X光追蹤顯示原告並無骨折之情,固有台南市立醫院105年11月2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747號函附就醫摘要及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同,當係檢查方式或拍攝角度所致,因而未發現原告另受有左側腳踝跗骨骨折、腳踝關節囊裂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左膝內側半月板挫傷等傷勢,據此,尚不得憑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及參加人以王恭亮醫師及臺南醫院之診斷,在本件車禍後逾3個月,該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為辯,亦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腳踏車修繕費: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已支出腳踏車修繕費用9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卷第1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及左膝挫瘀傷、前額磨損、擦
傷、左側腳踝跗骨骨折、腳踝關節囊裂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左膝內側半月板挫傷等傷害,陸續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大漢士中醫、王恭亮診所及臺南醫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4,250元,其中大漢士中醫診所醫療費3,650元(扣除押卡費300元)、王恭亮診所醫療費19,120元、臺南醫院醫療費1,480元,共計24,250元,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大漢士中醫診所收據、王恭亮診所收據、臺南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卷第13-20頁、本院卷第64-65頁),核屬治療其傷勢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至再生堂整復所治療,支出費用29,400元(
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卷第20頁及本院卷第67頁)乙節,經查該整復所並非醫療機構,難認原告至該整復所支出之費用,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之醫療;另原告主張其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治支出醫療費510元(見本院卷第66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該次看診與本件車禍之傷勢有必要之關連性,難認其主張可信,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應可採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⒊醫藥用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購買醫藥用品龜鹿二仙膠8,000元、鈣片4罐7,200元、金門一條根藥布3份2,100元、藥膏粉21,000元、冰敷袋及紗布繃帶等用品1,020元,合計39,320元等語,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該支出係依據醫囑所為治療本件車禍傷勢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其行動不便,原告父母自住家載送原告至再生堂看診42次,依油耗計算交通費,已支出16,146元,其後尚需持續支出復健看診之交通費18萬元等情,然查,再生堂整復所並非合法醫療機構,難認原告至該整復所為治療屬醫療上之必要行為,原告請求前往再生堂就診已支出交通費及日後交通費,均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雖繼續上學,但於105年5月間請假在家3星期,其法定代理人須以額外時間照顧原告,耗費精力8個月,以每月4萬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失32萬元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南醫院,該院以106年1月18日南醫歷字第1060000214號函覆謂:原告於105年9月30日至本院門診求治,105年10月7日、10月21日、11月18日、12月2日、12月23日,106年1月6日等皆有回診。依據門診的狀況,原告因膝痛尚未解除,需持續追蹤,但應不至需人看護(註:來文誤載為看診),106年4月間需以核磁共振再評估左膝傷勢等語,有該院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受傷後仍持續上學,足見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車禍受傷後,無須受專人看護照看之必要,其於105年5月間縱有請假在家3星期,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其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320,000元之損失,及後續仍有須家人照料因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24萬元之損失,自難採信。
⒍後續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於105年9月30日至臺南醫院求治,自述其於104年11月18日車禍造成左膝疼痛,經臺南醫院於105年10月5日以核磁共振證實原告左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左膝內側半月板挫傷,因原告膝痛尚未解除,需持續追蹤,106年4月間需以核磁共振再評估左膝傷勢,原告如有再至本院回診,預估每次門診最低費用為320元,但無法預估會再回診次數,故無法預估其總費用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6年1月18日南醫歷字第106000021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左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左膝內側半月板挫傷尚未痊癒,確有持續治療之必要,原告業已證明受有損害,本院考量原告前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後續仍須就診及復健費用須視原告恢復狀況及對治療之反應而定,難於現階段預估,是原告對診療及復健損害之確實數額,在舉證上有相當之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受傷之狀況,及業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之情形,酌定原告得請求之該部分費用為2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既有後續往返醫院進行治療之必要,且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扭傷、左膝內側半月板挫傷尚未痊癒,其行走應屬不便,故請求被告給付後續交通費用,應屬合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得請求之後續交通費為2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謂必要,不應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業已考量一次給付未來之支出,無再扣除中間利息問題。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踝及左膝挫瘀傷、前額磨損或擦傷、膝部挫傷、左側腳踝跗骨骨折、腳踝關節囊裂傷、左踝關節韌帶挫傷、左側關節韌帶挫傷等傷害,治療期間需忍受痛苦、擔憂、沮喪,且影響其活動程度,對於習舞之原告而言,可謂打擊甚大,其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原告之傷勢,兼衡原告現為學生;被告研究所畢業,任職於藥廠,月薪約6萬多元,以及兩造於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⒏綜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5,150元【計
算式:900元(腳踏車修繕費)+24,250元(醫療費)+20,000元(後續醫療費)+20,000元(後續交通費)+300,000元(精神慰撫金)=365,15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150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蘇冠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