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85號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楊OO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楊OO關係人楊OO上列聲請人楊OO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楊OO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楊OO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楊OO對於聲請人楊OO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項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楊OO負擔;第二項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楊OO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楊OO請求相對人楊OO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楊OO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已就聲請人楊OO對於相對人楊OO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楊OO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楊OO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0年3月2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及本件兩造互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免稱謂混淆,本件裁定記載為聲請人楊OO、相對人楊OO,併此說明。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1,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楊OO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一子即相對人,戶籍設於關係人即聲請人胞妹戶內,自幼相對人未與聲請人生活在一起,聲請人亦未負起扶養責任,惟因聲請人視覺重度障礙,無力謀生,僅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維持生活。由於聲請人晚年貧病交困,需要相對人扶養(退而言之,縱使相對人拒絕扶養,聲請人亦可向政府申請提高低收入戶之補助),故有提起本件請求之必要。又依108年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統計標準,臺南市每人每月基本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0,114元,因此爰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20,114元。並聲明:⒈楊OO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114元。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楊OO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楊OO對其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乙節,業據聲請人楊OO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楊OO主張其因視覺重度障礙,無力謀生,僅靠政府
低收入戶補助維持生活乙節,則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南市玉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楊OO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確認上情無誤,可認聲請人楊OO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其因此請求相對人楊OO給付扶養費,自非無據。
㈢惟相對人楊OO抗辯略以:我從出生到現在都是楊OO照顧扶養
我,我都叫他媽媽,生活費、學費都是由楊OO負擔,我印象中在我國小時聲請人會來家裡作客,只有年節時會來,他只是來與兄弟姊妹見面,並沒有給我負擔扶養費及生活費,也沒有定期來探視我,到現在我還是跟楊OO同住,我對楊OO沒有什麼印象,過往他也未向我們聯絡及請求負擔扶養費,是收到聲請狀後才知道她的近況,因聲請人在相對人年幼時未盡扶養責任,相對人要提出反請求,主張免除扶養責任,聲請費用願自行負擔乙情,業據關係人楊OO陳稱:我是楊OO的阿姨,楊OO從出生以後都是由我照顧扶養至成年,楊OO是我姐姐,他確實沒有照顧到楊OO,他來我家是要找我的,他沒有負擔相對人的扶養費及定期來會面探視楊OO等語在卷。聲請人楊OO亦不否認上情,自陳:我確實沒有盡到扶養責任等語。可認,相對人楊OO所述上情應屬真實可信。
㈣兩造復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⒈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於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於年幼至成年,未盡照顧扶養責任,也未負擔扶養費及返家探視。
⒉對於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容。
⒊對於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對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扶養
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楊OO固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難以維持
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楊OO扶養必要。但相對人楊OO自出生至今皆是由關係人楊OO照顧扶養,聲請人楊OO並未負擔相對人楊OO之扶養費或是探視相對人楊OO,兩造間親子關係疏離,形同陌路,聲請人楊OO對於相對人楊OO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且其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供本院調查審認,可認聲請人楊OO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楊OO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相對人楊OO據此主張免除對於聲請人楊OO之扶養義務,要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楊OO請求相對人楊OO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於主文第二項諭知免除相對人楊OO對於聲請人楊OO之扶養義務。
㈥另兩造於調解期日,就反請求之聲請費用達成私法上之和解
,同意由反請求聲請人即相對人楊OO負擔本件反請求聲請費用,併酌定本件反請求之聲請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即相對人楊OO負擔。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