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2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信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信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信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予漠視而犯本案,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之安全已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非差,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速偵字第4609號卷第4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609號被告姜信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信弘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於民國104年9月8日凌晨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飲用啤酒1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信弘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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