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京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字第1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京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遂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一行為,該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管控自身情緒,竟於服刑時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遵守法治之觀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患有重度憂鬱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7號被告楊京袁0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00樓之0現居彰化縣○○鎮○○路○○○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京袁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因其身體不適,情緒不穩定,經舍房之值勤主管 陳紹柏 量測生理數據後告知均為正常、應持續觀察,而楊京袁明知陳紹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其處置方式,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20時41分至同日時49分,連續踹舍房門數下要求舍房主管陳紹柏開門、用手及身體衝撞舍房窗戶上之壓克力板,並對陳紹柏辱罵「幹你娘機掰」,經舍房主管陳紹柏規勸仍持續為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紹柏管理舍房秩序之勤務。
二、案經法務部○○○○○○○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京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各1份、收容人陳述書2份等附卷可稽,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舍房主管陳紹柏於規勸被告後,被告仍不從,並當場公然以「幹你娘機掰」之言語辱罵舍房主管,並持續咆哮、以腳踹舍房大門、用手及身體衝撞窗戶的壓克力板,致舍房主管無從管理舍房秩序,業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是被告有當場侮辱、以強暴之方式妨害當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各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檢察官鄭羽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詹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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