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志(綽號ANDY)自民國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司馬南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提款或擔任車手。陳柏志先於112年6月11日前某日,在 尤國洲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上之檳榔攤,將 彭聖傑 (涉犯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尤國洲。嗣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6月11日下午,以臉書暱稱「 賴薇薇 」私訊 林志憲 ,佯稱欲與林志憲購買商品,請林志憲連結到指定網頁開通驗證協議交易之方式對林志憲施以詐術,林志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1日21時、21時3分,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0元至本案帳戶。 陳柏志旋 指示尤國洲前往提款,然因尤國洲手腳受傷,故將前揭提款卡交給 黃志涵 (涉犯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提領,黃志涵於112年6月11日21時9分、21時10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花壇郵局提款機,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後,在雲林縣虎尾鎮六十甲公媽廟旁之停車場,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陳柏志派去收款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再轉交給「司馬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柏志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志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尤國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林志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五)花壇郵局附近及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六)本案帳戶個資資料、交易明細。
(七)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同案共犯黃志涵、同案被告尤國洲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無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指揮他人取款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入監前擔任房屋仲介,月收入約8萬元,無負債,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終局取得支配占有,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於本案中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