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 傅珅嘉 相對人 蔡蕎璘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22號裁定(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96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22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以該抵押權之設定係偽造或變造以外之事由,訴請確認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自明。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文義,可知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乃就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所設停止執行之規定,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拍賣抵押物,固經系爭裁定准許,然尚未確定,相對人並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務電話紀錄及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清清
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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