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80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香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但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簡香蘭(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6號,下稱本案),向本院聲請交付本案之法院法庭錄音光碟,而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有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之書狀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84號卷第9至71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之,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黃思源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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