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雅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雅麗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鎮○○街○○○巷社區前,欲右轉進入該社區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張憶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幼街由北往南方向順向直行,行經上揭路段,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車禍,致使告訴人張憶文人車倒地,受有下頷撕裂傷、雙膝及右小腿擦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而車禍發生後被告方雅麗以網路報案方式,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沙鹿小隊 張喻涵 警員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張憶文於聲請調解不成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方雅麗涉犯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方雅麗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方雅麗並當場賠償告訴人張憶文新臺幣5萬元(不包括強制險),告訴人張憶文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